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薏菁
被 告 得海有限公司
簡汶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任職於
被告,然被告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110年1月平日、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7,040元、109年3月至109年5月薪資18,830元、109年8月17日及109年11月16日生理假薪資1,933元,合計137,803元,從而,依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延時工資;況且原告110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勞資爭議相關權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任職
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平日、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17,040元、薪資18,830元、生理假薪資1,9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親簽,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956元
一節,有證人郭素幸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屬實。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勞資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1956元予本人…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
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
暨行政上之主張」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
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1,956元後,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而被告已履行協議完畢,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達成協議
云云,
惟: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照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
非僅就勞工退休金提撥為協議,系爭協議書載明,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放棄民、刑事、行政權利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請求,已如前述,自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原告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為請求上開加班費、薪資等費用,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8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