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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郭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法扶律師 被   告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2,629 元【工資差額427,158 元+ 特休未休 工資15,867元+ 勞退提撥45,900元+ 未提繳勞健保之損害13,704 元=502,6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部分合計488,9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83 元 (5,510 元- 3,527 元=1,9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 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