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郭崇順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法扶
律師
被 告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過調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2,629 元【工資差額427,158 元+ 特休未休
工資15,867元+ 勞退提撥45,900元+ 未提繳勞健保之損害13,704
元=502,6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部分合計488,9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83 元
(5,510 元- 3,527 元=1,9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
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