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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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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安可 被   告 揚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 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000 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 2/3即為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6+3,00 0=3,333),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8號 ),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