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安可
被 告 揚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平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
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000 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
2/3即為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6+3,00
0=3,333),
惟因原告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8號
),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
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