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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利曉燕 被   告 床墊王國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而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差額1萬1,700元、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工資4萬3,717元、資遣費3萬8,021元,共計9萬3,4 3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部分共計8萬1,738元,暫免徵收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7+3,0 00=3,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外,尚應補繳3, 000元(3,333-333=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