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利曉燕
被 告 床墊王國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懿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而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差額1萬1,700元、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工資4萬3,717元、資遣費3萬8,021元,共計9萬3,4
3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部分共計8萬1,738元,暫免徵收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7+3,0
00=3,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外,尚應補繳3,
000元(3,333-333=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