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靖元
朱冠菱律師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主張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則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屬相互競合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之,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計算式:存續期間超過五年,按原告平均工資65,000元×5年×12月=3,90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1,040,000元【計算式: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8月共16月之工資,每月平均65,000元(16月×65,000元=1,040,000元)】,又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工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3,9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07元(計算式:39,610元×2/3=26,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元(計算式:39,610元-26,407元=13,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