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黃柏升  原告與被告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34元(資遣費61,264元、 預告工資6,270 元,合計67,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 33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11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