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黃柏升
原告與
被告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34元(資遣費61,264元、
預告工資6,270 元,合計67,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
333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11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