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蔡進興
訴訟
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
工資3萬3,91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755元及資遣費9萬0,728元
,共計14萬1,4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2/3即1,0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517 元(1,550 -1,033 +3,000 =
3,517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6 元外,尚應補繳3,00
1 元(3,517 -516 =3,001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