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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3萬3,91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755元及資遣費9萬0,728元 ,共計14萬1,4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2/3即1,0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517 元(1,550 -1,033 +3,000 = 3,517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6 元外,尚應補繳3,00 1 元(3,517 -516 =3,001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