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湫婷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936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303,27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103 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103 元+3,000 元=4,103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1,10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