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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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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沅承 
被      告  琳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65年7月29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8月2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160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勞退金3,036元)×12月×5 年)=3,182,16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後段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給付未提撥之退休金46,96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9,120元【計算式:3,229,120‬元(聲明第1、2、3項後段)+46,960元(聲明第3項前段)=3,229,1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985元,應補繳裁判費10,992元(計算式:32,977元-21,985=10,99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