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賴正森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242元(含資遣費131,2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5,841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暨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24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5,841元部分,合計287,0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2,0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3,090元-2,060=1,030元)。原告請求返還物品部分,其價額為5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1,030元+1,000元+3,000元=5,0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