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楊博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承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41元(含工資16,063元、資遣費5,350元、預告工資9,105元、勞退金差額23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給付30,541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