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吳修竹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7元及人民幣18,603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469元儲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4年生,至被告110年2月8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6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9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59,297元及人民幣18,603元,折合新臺幣142,285計算【計算式:59,297+18,603×4.461=142,285(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61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37,100元(計算式:142,285元×60個月=8,537,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7,0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15元(計算式:85,546元-57,031元=2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