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李桂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晟園藝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98,981元(含預告工資4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6,5
00元、資遣費22萬元、退休金275,481 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
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8,700元×1/3=2,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