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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裴堉玲  被   告  茶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208,060 元【投資額2,058,000 元+ 盈餘1,085,885 元+ 代墊員工薪資2,750 元+ 原告工資61,425元=3,208,06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61 ,4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112 元(32,779元-667 元=32,11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 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