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裴堉玲
被 告 茶韻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旻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過調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208,060 元【投資額2,058,000 元+ 盈餘1,085,885
元+ 代墊員工薪資2,750 元+ 原告工資61,425元=3,208,06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61
,4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112
元(32,779元-667 元=32,11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
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