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淵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弼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係相對人張弼瑜因違反
兩造間簽訂之「
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協議
」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登記執業
縣市為新北市,其提供勞務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新北市
(勞務提供地:陽明物理治療所景安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侵權行為發生地:來復物理治療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依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方為
適當。又相對人
雖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
惟如上所述,其現實居住地及
職業地點均位於新北市中、永和區,為相對人應訴之便,有
移送至新北地院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二、
按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以相對人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契
約書、協議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等語,被告之戶籍地在
高雄市小港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院及新北
地院俱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
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聲請人並於同
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且無人提起
抗告,現已確定
等情,有
該院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62至68
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
專
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本院即應受上開移
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
將本件移轉送新北地院,
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