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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淵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弼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張弼瑜因違反兩造間簽訂之「 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協議 」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登記執業 縣市為新北市,其提供勞務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新北市 (勞務提供地:陽明物理治療所景安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侵權行為發生地:來復物理治療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依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方為適當。又相對人 雖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惟如上所述,其現實居住地及 職業地點均位於新北市中、永和區,為相對人應訴之便,有 移送至新北地院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以相對人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契 約書、協議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等語,被告之戶籍地在 高雄市小港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及新北 地院俱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 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聲請人並於同 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且無人提起抗告,現已確定等情,有 該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62至68 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專 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本院即應受上開移 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 將本件移轉送新北地院,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