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汪春雷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均法扶
律師
被 告 明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健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66 元【資遣費27,194 元+
特休未休工資10,267元+ 預告工資29,333元+ 加班費62,160元+
勞退提繳25,512元=154,4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
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 元。另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3,553 元(1,660 元- 1,107 元+3,000元= 3,553 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2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
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