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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汪春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法扶律師 被   告 明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66 元【資遣費27,194 元+ 特休未休工資10,267元+ 預告工資29,333元+ 加班費62,160元+ 勞退提繳25,512元=154,4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 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 元。另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3,553 元(1,660 元- 1,107 元+3,000元= 3,553 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2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 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