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朱秀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440元(含原領工資補償114,8
51元、醫療費用99,28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2元、
資遣費
220,9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惟其中工資補償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63,1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2,647 元,故
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3元(5,070元-2,647元=2,4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