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玉善
潘李玉蕊
被 告 彥霖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6萬1,723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1萬0,552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餘由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36萬1,723元、31萬0,552元為原告乙○○、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自88年起至108年2月退休止,均是受被告2公司負責人之陳姓家族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雇用(包含彥霖包裝材料行、希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忠公司】、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
上開公司行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伊等選擇
適用上開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但雇主都是直接由應給伊等之工資中扣款,並以雇主名義為伊等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並未據實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各以最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被告2公司為雇主,依
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之負責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彥霖公司、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36萬1,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希忠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萬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本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規定無關,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2人僅得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前5年之部分,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9,811元,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8,621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乙○○、甲○○○分別於47年12月11日、42年12月10日
出生。
㈡原告乙○○自94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分別由彥霖包裝
材料行、希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霖公司,以雇主身份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原告甲○○○自94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分別由彥霖包
裝材料行、希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希忠公司,以雇主身份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2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之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開法文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不法(或類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期間,原告乙○○、甲○○○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係分別由被告彥霖公司、希忠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公司),直接由應給付原告2人之工資中扣款,並以雇主名義為其等作勞工退休金提繳之事實,為被告2公司所不爭執,雖
堪信為真實。但身為雇主之被告2公司雖有依法負擔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以本件逕自工資中扣款,以雇主名義提繳之情形,至多可認為此部分應發給之工資尚未發給,或實際上係由身為勞工之原告2人自行提繳,雇主部分則尚未依法提繳,但原則上均屬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盡應盡之義務,尚難逕認身為雇主之被告2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丙○○2人,有以不法侵害之手段,造成原告2人受損之情形,則原告2人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之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2 公司直接賠償現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反面觀之,則勞工如已可請領退休金,而雇主有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當認勞工即得逕自請求雇主給付現金以賠償損害。
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乙○○、甲○○○分別於47年12月11日、42年12月10日出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等2人均已滿60歲,勞工提繳年資(含舊制0年0月)雖僅分別為13年7月、13年5月(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尚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退休金規定。但被告2公司並不爭執原告2人,自88年起至108年2月退休止,均是被由其等公司負責人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雇用,上開公司行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年資實際上應已超過15年,且雇主雖有未依規定加以投保之情形,但在訴訟中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2人可直接請求賠償現金(見本院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基於盡量使勞雇雙方可保持和諧關係之立場,本院認應允許原告2人就本件之損害,直接以請求現金之方式進行。
㈢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 公司賠償之現金金額: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民法第98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公司就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雖係自應給付原告2人之工資中直接扣除提繳,但如上所述,被告2公司既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原告2人可直接請求賠償現金,
而非僅可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有顧及勞雇關係公平和諧,及盡量平息
彼此間摩擦之意,故本院認在探求被告2公司,以勞工工資提繳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真意時,當應認僅因無法清晰理解法規,並非故意為不適法之行為,因而解釋上開提繳之真意,應認被告2公司係為原告2人自己提繳勞工退休金,非在盡雇主之提繳義務。
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2公司之前係為原告2人自己提繳勞工退休金,非在盡雇主之提繳義務,被告2公司既未依法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2人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予以賠償,且如上所述,直接請求賠償現金。而依原告2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恰為被告2公司(含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其他家族性公司行號)為其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及參見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上方之計算),則原告乙○○、甲○○○請求被告彥霖公司、希忠公司賠償36萬1,723元、31萬0,552元,應認
於法有據。另原告2人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自離職起算5年,而兩造不爭執原告2人在被告2公司之任職時間至108 年2 月止,
迄今不及5年,則被告2公司之5年時效抗辯,當無可採,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於被告彥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6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希忠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1萬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