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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侯靜如 被   告 八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原告與被告八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 )5,7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96,720元予原 告,及自勞動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5,20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元(25,200元×60個月= 1,512,000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95 元,及自勞動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 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 16,048元-10,699元=5,34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 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349元(計算式:5,349元- 1,000元=4,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