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新慶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於最後審理
期日突追加請求「
被告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提起本件原告所生『團體傷害保險事故』(保單號碼:1320AEDL000624號)之『失能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因此部分追加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並
非完全相同,如許追加請求,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在程序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1頁
言詞辯論筆錄),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