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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張珮瑨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毓麒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聲明⑵關於「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1頁關於「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25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