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童鴻龍 
            童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依立法理由所指,上開規定既係在保護弱勢之勞工,則後段關於以雇主為原告時,亦可由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之規定,顯在為利於勞工之規定,而非限縮前段以勞工為原告時,不可選擇由勞工之最後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應如立法意旨所示,可選擇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任何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故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時,亦可選擇以勞工之最後勞務提供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甚為明確。
二、本件是由勞工即原告2人為原告,對雇主即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之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調解前置之規定,先分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辯稱其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工程案件即原告2人之勞務提供地多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第122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然原告2人主張其等離職前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及大寮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離職前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均屬本院管轄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當可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所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