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誠傳
被 告 聯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返還以安調金名義扣除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448元及其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7萬7661元,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109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至110年9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工,共計9年10個月,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可給予特休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從未休假,則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有之特休假共計123日,並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萬8300元(計算式:2100×123日=258300)。又原告自任職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安全調節金(下稱安調金),違反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共計20萬5148元。另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違法情事,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新制
資遣費算法及原告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6萬1702元,計算資遣費共計27萬7661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4萬1109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5萬8300元+安調金20萬5148元+資遣費27萬7661元=74萬1109元)。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109元。
二、被告則以:
(一)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查原告之年度特休,並無有被告從未告知之情況,實
乃原告自願工作拒絕特休。原告自100年11月4日任職至110年9月26日離職生效止,其106年1月1日之前具有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等不能休假原因,顯未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負
舉證責任,自不能主張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復106年1月1日之後,原告亦未依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年度特休假
期日為排定請休,反而自願出勤配合工作以賺取更高裝卸噸數獎金之計算
報酬,
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工資為定期給付之
債權,為5年短期時效,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其中超過5年以上之部分之工資請求權即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1月2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自100年11月4日受僱,其應自101年度末始開始享有年資滿一年之特別休假,又105年11月2日前之各年度取得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105年11月至110年11月之特別休假日數合計56日核算工資計8萬490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計6萬263元後,原告尚能請求金額為2萬4640元,故原告主張123日特休工資計25萬8300元
云云,
顯然無據。
(二)安調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安調金應係裝卸工班人員間成立互助金,裝卸工班人員間以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包括獎金、紅白包工班名義代付、工班工作致生他人損壞之代付代償、工班雜項支付等互助互惠為目的,乃經由原告所屬裝卸工班人員同意繳付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安調互助金;又因工班人員於每月需再自行繳付而滋生困擾,是裝卸工班人員乃同意於每月裝卸貨物之噸數獎金中提出一定比例作為互助金,並由工班設立共同帳戶所保管,且同意由每月發薪同時為提出,並
非被告不當剋扣之薪資,均有於原告按月薪資單中顯示,原告自始均明白,準此,原告自100年11月任職以來既已同意參與此安調互助會提繳,且從未提出
異議,直至110年9月離職後方才主張係不當扣款云云,顯然無稽。原告既於任職初始均同意此互助金之成立及繳付,期間亦從未提出異議或終止提繳,是原告反於協議而主張返還此部分薪資,難認有據。復原告既係以安調金為扣薪之一部為請求,則該部分既薪資之一部,其請求應受5年
請求權時效拘束即105年11月2日之前已逾請求權時效。另裝卸工班之安調互助金於協議終止前,原告同意給付之安調金自105年12月至108年9月離職共計9萬1139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就帳戶內結算餘金46萬元,依各裝卸人員任職時間按比例全數返還各裝卸人員,其中由工班班長黃春安親自交還現金計3萬元,並自108年10月起各裝卸人員不再提繳安調互助金。且原告前已自安調互助金於105年至108年間受有共計6萬4792元之利益,若原告主張安調互助金提繳係預扣工資云云,其亦應就自安調金個人已受利益
予以返還,故其主張返還金額,應予抵銷扣除計9萬4792元(計算式:3萬元+6萬4792元=9萬4792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三)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人員異動申請表異動說明乃填載「自動離職」,生效日係110年9月26日,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出於兩造之
合意,並無勞工片面或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資遣費云云,全然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等語,經原告否認,並主張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查原告於101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0年9月11日提出人員異動申請表於同年月26日離職,嗣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返還安調金等項,於110年10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及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等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人員異動申請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3頁),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2.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特休未休之工資、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均屬工資之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當
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請求權、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請求權,其中超過5年以上之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勞資爭議處理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4條所制定,此觀同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另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及其程序法理,於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先行申請調解而未逕行起訴者,自
非不得予以斟酌;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應視其是否為
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
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
債權人不於法院
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屬強制調解事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因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調解,為免日後調解不成立,
惟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請求權時效,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而為
上開規定。則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6日離職,其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請求權、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請求權均自110年9月27日起可為行使,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6個月內即1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返還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3.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5年10月28日前之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者,均已時效消滅,為有理由。
(二)特休未休補償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6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增訂。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再
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如勞工未拋棄特別休假之權,雇主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業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明確。則本件原告自需證明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未休,非因其個人之原因而未休。查證人何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特休假的制度,因為請假要付錢,若請假,班上會少一個人,班長要找其他工人代替請假的人工作,請假的人要將錢交給班長,亦即,代班的工人的錢要由請假的人支出。若明天有船要進港,船務公司會通知裝卸公司表示需要幾個工人,班長會通知工人,今天下午五點之後班長就會通知我們工人,如果沒有工作的話,要在家裡等候工作,所以,最遲到今日下午五點之後才能夠確定明天到底有無需要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原告出工前一日方接獲被告通知工作,而於接獲通知工作前,雖在家等候通知,然若接獲通知無法到場上工且需另尋他人代班時,尚須自行支付該代班人員代班費,是原告須自行負擔受通知未上工之成本,此顯非勞基法所規範之「休假」無疑,
足徵被告並未制訂特別休假之休假程序,參以所謂「休假」乃指勞工得完全放鬆休息或出外參與文化、社會等活動之時間,而「特別休假」係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法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並需雇主協同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俾以落實特別休假制度乃為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之立法意旨,惟被告從未制訂特別休假之休假程序,甚且於上工人數不足而需另尋他人代班時,由原告自行支付代班人員代班費,則於此客觀情況下,相當於被告拒絕原告之特休申請,準此,原告於離職前仍有特別休假未休,應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是被告否認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補償工資等語,為有依據。
2.次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再按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給予乃以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且依勞工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依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取得未逾時效之特別休假日數及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日核算補償工資共計為12萬4995元。又被告主張於106年至110年期間已分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萬3500元、1萬9500元、1萬1500元、1萬5763元,共計6萬263元,
業據被告提出特休代金獎金請領表、銀行交易明細、特休代金請領表、薪資轉帳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
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在前開特休代金獎金請領表簽名時並無開頭云云,然觀之前開特休代金獎金請領表除「簽章」下方欄位係供請領人手寫簽名外,其餘包括表頭、年月、請領人姓名、金額等各欄位,均以打字印刷方式以A4單面列印製作,且無其他繁複文字,則原告既已親自簽名其上,自當就其簽領特休之項目及金額,可得知悉,是原告前述主張,難信屬實,從而,被告主張前開各已給付原告之特休款項6萬263元應予扣除,堪可採認。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萬4732元(計算式:12萬4995元-6萬263元=6萬473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安調金,係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作為安調金之款項,此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3至306頁),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扣安調金返還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查被告既將安調金自原告工資中代扣款,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告,係依據何種法令規定或勞資雙方另行之約定。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代扣安調金係裝卸工班人員間成立互助金,裝卸工班人員間以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包括獎金、紅白包工班名義代付、工班工作致生他人損壞之代付代償、工班雜項支付等互助互惠為目的,乃經由原告所屬裝卸工班人員同意繳付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安調互助金,並由工班設立共同帳戶所保管,且同意由每月發薪同時為提出,並非被告不當剋扣之薪資云云,此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卸工班的工人沒有工會、也沒有福利委員會,公司憑什麼扣安調金,又其並未同意公司扣安調金,班長也沒有詢問工人是否同意扣安調金,若公司沒有授權會計,會計怎麼去計算哪一種貨物一噸扣多少錢,每一種貨物扣的錢也不一樣,曾經開會時有一位工人問扣掉的錢的流向,老闆就翻臉了,說你沒有資格查我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則被告辯稱安調金係屬碼頭裝卸工班組人員自主性提撥之公基金,且經工人同意云云,難信屬實;又被告復以安調金係由工班設立共同帳戶所保管,且同意由每月發薪同時為提出,並非被告不當剋扣之薪資云云,並提出共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報銷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1至279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安調金形式上存放在裝卸工班班長黃春安及班員邱識養共同設立之聯名帳戶內,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裝卸工班班長黃春安及班員邱識養乃裝卸工班工人所選任並授權其等運用安調金,則難認裝卸工班工人實質上有任何決議選任該二人設立共同帳戶存放安調金並運用安調金,是被告前述辯詞,亦難採信。
2.再按職工福利金條例係作為規範公、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項職工福利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改善事業單位在職員工之物質、精神生活,以安定勞工生活,鼓勵工作士氣,裨益事業發展,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來源有4款,其中第1、2、4款提撥均來自事業單位,佔全部職工福利金之最大比例,另同條項第3款則有職工自提額為0.5%之規定,佔全部職工福利金之比例甚低,是縱使依
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亦僅能自原告薪資扣0.5%作為職工福利金,然查,本件安調金之來源係來自比例抽取裝卸工班員工裝卸貨物噸數獎金,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安調金全部資金來源均為裝卸工班員工之薪資,從而,本件安調金之性質與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福利金性質迥異,是被告並無預先自原告工資扣薪之
法律依據甚明。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間有何約定得於發薪時先代扣一定比例工資作為安調金之依據,是被告既於發薪予原告時預將安調金扣款,未將工資全額發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依據何種法令規定或勞資雙方另行之約定,而預為扣款、未全額發薪,
是以,被告之扣薪行為已構成工資未全額給付之事實,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薪作為安調金之未完全給付之薪資,為有依據。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前之返還安調金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5年10月28日前扣除之安調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共計9萬3598元(見附表二),為有依據。末被告主張於108年10月已委由黃春安將結算之安調金餘額3萬元返還予原告,此款項應予扣除一情,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54頁),則前述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安調金預扣工資9萬3598元,於扣除3萬元後,尚餘6萬3598元(計算式:9萬3598元-3萬元=6萬3598元)應返還原告。
3.至被告主張原告已自105年至108年間從安調互助金受有共計6萬4792元之利益,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安調金中抵銷扣除云云,並提出安調金支付款項、安全調解基金各項費用報銷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5至279頁)為憑,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遭扣薪之未完全給付之薪資,經本院認屬有據,而予准許,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係因未全額發給原告薪資,而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負發給全額薪資之義務,至被告因何緣由給付原告前述6萬4792元款項,核與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薪資一情
無涉,是被告主張該6萬4792元款項應自原告請求發給全部薪資之金額予以抵銷扣除云云,應有誤解,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安調金名義預扣之工資6萬359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資遣費部分:
1.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乃原告自願離職,並提出人員異動申請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此經原告自承其在該紙人員異動申請表上簽名時,表單上應該有寫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復觀之前開人員異動申請表僅A4單面紙張,並無繁複文字,則原告簽名並提出該申請表至被告公司時,當已知其乃辦理自願離職事宜,是被告主張原告自願離職,實有所據,從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26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
2.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同年10月15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調解沒有達成共識,因為離職之後才知道被告公司違法,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須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查,原告前述通知被告公司其將於110年9月26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公司同意,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26日
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嗣後原告再主張其尚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亦無從否定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0年9月26日發生終止效力,故原告前述主張,無足可採。
3.綜上,兩造係於110年9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7661元
,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8330元(含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萬4732元、返還安調金預扣工資6萬3598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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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94625÷12÷30=0000 0000×6=11580 |
| | | | | 585228÷12÷30=0000 0000×15=24390 |
| | | | | 562314÷12÷30=0000 0000×15=23430 |
| | | | | 511787÷12÷30=0000 0000×15=21330 |
| | | | | 515887÷12÷30=0000 0000×15=21495 |
| | | | | 409918÷9÷30=0000 0000×15=22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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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特休未休補償工資之計算方式:
①以週年制給假期間末日之日薪(即:各年度年薪÷12個月÷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休日數=特休未休補償工資。
②105年年薪之依據: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薪資明細合計欄之總金額共69萬4625元(計算式:56306+51868+49688+50271+63827+53475+59505+79190+43847+54203+55213+77232=694625)
③106年至110年年薪之依據:106年至110年薪資明細合計欄之總金額(按被告製作之106至110年薪資表記載之薪資金額,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表格、第328頁筆錄〉)。
註2:依原告年資有10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因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則於該週年給假期間之末日即105年11月3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僅於105年10月29、30、31日、11月1、2、3日共計6日,仍在時效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請求權,僅於6日之未休特休日數所計得之補償工資,為有理由。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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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至110年9月之安調金總和為9萬35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