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靜雯
被 告 先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蓮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原告與被告先勝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
16,1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254,177元予原
告,及自勞動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9,70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000元(39,700元×60個月=2,382
,000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00元,
及自勞動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
即先位聲明定之。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4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20元(計算式:24,661
元-16,441元=8,2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220元(計算式:8,220元-1,000元=
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