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GESNER III LEWIS GRANT(葛鹿夷)
黃敏琪
陳忠勝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全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惠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間
僱傭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全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等4公司)擔任美語教師,原告自受僱時起即按被告等4公司安排之課表,至地球村各分店補習班(下稱地球村補習班)上課,被告等4公司依原告上課鐘點時薪(即鐘點費)每小時(即每堂課)500元。原告需於被告規定之上課地點打卡,缺勤須請假,遵守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依被告編輯之教科書及進度授課,兩造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須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每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所載所得類別亦為「50薪資」,亦
可證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又被告等4公司以「地球村」為名之不同公司法人格仍屬單一之勞動法上雇主,因被告等4公司自110年5月中旬即以疫情嚴重為由將補習班停課,惟停課
乃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未服勞務,依照
民法第487條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578,310元、7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95,090元、101年6月至111年8月時止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282,215元,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92,770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等4公司間於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48,38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48,38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㈣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48,38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㈤被告全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48,38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㈥
上開㈡至㈤,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617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等4公司附設補習班之委任教師,並非民法上僱傭關係,原告於受任
期間均僅需按伊所勾選之可上課時段內,由被告挑選
適合之課程,經洽詢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等4公司排定課程,交由原告按表準時上課,其上課方式則依其專業自行發揮所長,自主授課内容,更無所謂績效考核之情事,不受被告等4公司指揮監督,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㈡綜合所得稅法所認定之薪資所得類別,並不侷限於單純僱傭契約之勞工薪資所得,尚包含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㈢兩造間於110年1月5日簽訂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已於111年1月4日屆至期滿,兩造未再續約,兩造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請求1,148,385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擔任地球村補習班之美語教師,並簽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委任補習班欄位由被告等4公司附設之外語補習班分別用印,原告
報酬係按時計酬,每小時500元。
㈡原告在被告等4公司附設外語補習班上下課需打卡以計算鐘點費,其擔任美語教師之報酬經各公司分別結算授課時數鐘點費後,由各公司分別匯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㈡原告請求工資578,310元、特別休假工資95,090元、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82,215元、
資遣費192,77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存在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
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
受任人與
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
⒉原告主張:原告須於被告規定之上課地點打卡,缺勤須請假,依被告編輯之教科書及進度授課,兩造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若經學生評價不良則將由被告不予派課作為變相懲戒,須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為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標明為「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第4條已明定:「本人(即原告)為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
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若『委任』教師違反
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該同意書
可稽(本院卷第261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委任教師,原告與被告等4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等4公司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亦記載:「本班與教師是委任特約關係非勞雇關係」(本院卷第225頁)。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本人(即原告)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期間提供教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12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已約明被告等4公司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等4公司抗辯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關係等語,已非無憑。
⑵觀之系爭注意事項,係說明與教師間非勞雇關係、打卡為維護門禁安全及計算鐘點費、請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甲方、委任期間雙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下課避免與學員肢體接觸避免觸法、本中心全面錄影監視等內容,多為提醒告知事項,並非對教師於工作期間之行為為
禁止規定或懲處規範,與一般勞雇關係中制訂工作規則或內部規章,明訂違反者需接受事業單位懲處或不利益待遇,
顯有不同,況被告並未訂有其他懲處規章或考核等相關規定,自
難認原告有接受被告等4公司具體指揮監督或懲處、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係按被告等4公司排定課表上課等語,然被告等4公司排完課表會讓原告確認確實為原告有空的時間,有原告確認課程計畫表簽名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至539頁),足見被告等4公司係按原告有空之時間預為排定課表,且須由原告確認課表時間,並非被告等4公司逕為排定課表後,原告即須按表上課,無任何表意決定權限,且被告等4公司並無就原告授課時數為最低限制,亦未有遲到或未達授課時數即予扣薪或懲罰之相關管考約定,原告下課即得自行離去,亦難認被告等4公司對原告有高度之人事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4公司之
人格從屬性甚低。
⑶原告雖主張請假須經被告准許,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明,而原告107年8月20日至9月12日及108年4月20日至5月12日請假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請假期間非僅數日,
堪認原告對於請假及請假天數具有高度自主性,且不論委任或勞動契約,均係為他方提供勞務,如受任人經常無故缺勤、遲到情形嚴重,委任人終止或不續訂委任契約,並未悖於常情,復未見被告等4公司對遲到、未請假之人訂有何處罰規定,尚難逕以請假是否須經准許作為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依據。又原告係按上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以打卡方式確認出勤、上課時數,自屬合理。又被告等4公司之附設補習班自行編印教材,原告雖稱只能使用被告等4公司提供教材教學等語,惟實際如何教授課本單字、內容,仍
非不得以其教學經驗、技巧或創作性決定講授之具體細節內容、影響其希冀呈現之教學效果,實際勞務提供方式仍具有獨立裁量空間,並非僅機械性提供勞務,尚難以此認定其對被告等4公司人格上高度從屬性。
⑷原告係依完成授課時數計酬,並無底薪或固定報酬之基本給付約定,勞務給付之報酬與其授課時數有關而須自行擔負報酬多寡之結果,且於課表外之休息時間得自由行動,不受被告干涉或
拘束,亦毋須於空堂或課餘時間與其他同事分攤其他工作,復未見兩造間有不得兼職之約定,且原告於109年取得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8,000元薪資、110年佐佐目藝文工作室取得執行所得6,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335頁背面、第337頁),則原告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等4公司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等4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況原告係獨立授課,並非與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毋須與其他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非屬被告等4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部,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又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不止工資、工作酬勞一項,尚包含其他項目,亦不足以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工作具有專業性,在被告等4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有拒絕工作之自由,不受被告等4公司指揮監督,得兼職工作取得其他經濟來源,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其等間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則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為委任關係,尚難認有規避適用勞基法之情事。原告於訂約之初即明確知悉其與被告等4公司間權利義務內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被告等4公司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工資578,310元、特別休假工資95,090元、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82,215元、資遣費192,77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而屬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資遣費,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㈠至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