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克   
            大豪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莆秝 
兼訴訟代理 
人         
被上訴人    李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對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然未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