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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鄒宛真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章如會計師(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㈠、㈡、㈢及附表編號2㈡所示之項目。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萬1千股,占21%股權,今多年,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股東權並因此喪失董事資格,相對人未將該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寄予聲請人,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另相對人自復業以來迄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無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拒絕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提供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股東名薄及營業報告書等業務表冊予聲請人查閱及抄錄,已屬故意妨礙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使股東無從瞭解其經營狀況,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已受侵害,因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如下:
  ㈠相對人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轉投資企業。聲請人之父鄒永光分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賴以樵之名義分別持有相對人、大洋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之股份,並實際行使股東權。大洋公司103年5月6日103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時,股東會決議出售大洋公司所屬全部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李建昭,其中鄒永光持有之全部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出售,但因尾款支付爭議,目前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0號給付退股金案件(下稱給付退股金案)繫屬中。聲請人之股份既已轉讓予李建昭,聲請人已不具股東身份,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因知悉聲請人持股轉讓李建昭雙方就尾款有爭議之情事,為維護股東權益,才希望於雙方爭議結束後始提供資料,避免擴大紛爭,保護股東權利。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並通知聲請人出席,聲請人未出席表達意見,反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增加相對人之支出,間接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之請求顯然不具正當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修正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及本院職權函調之相對人卷宗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17頁及相對人卷宗),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聲請人迄今尚無辦理股份轉讓或變更登記亦不爭執(見司字卷第108、10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予認定。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名義上之持股人,以及實質持股人鄒永光與他人的給付股款訴訟,尚不影響聲請人符合聲請要件的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接獲109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致喪失董事資格,且相對人亦未提供該次會議記錄。又相對人復業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分派盈餘,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抄錄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營業報告書等業務表冊,均遭相對人以聲請人非公司股東拒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14日、1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2份、相對人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29日回函、相對人109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11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字第0930004743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見司字卷第19頁至34頁、第137頁至138頁、149頁至15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但聲請人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縱提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予聲請人,仍應認聲請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尚不得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未出席股東會,即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
  ㈢本件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㈠㈡㈢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附表編號2㈡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之法定程序,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請求檢查附表編號1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部分,所謂本諸其專業等等,範圍無法特定,且無從審認是否合乎必要範圍的條件,上開准許部分也已經包括公司必備之各項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無庸贅為聲請,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檢查附表編號2㈠相對人每年是否均有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及附表編號2㈢相對人102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因為所稱「按時」、「合法」,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合「特定」之要件,檢查人也無權認定是否按時、合法。何況聲請人作為股東多年,迄今才請求調閱「每年」的股東會、董事會資料,難認合乎必要性。至於公司更名一般不會影響股東或公司具體權益,聲請人也沒有敘明有何股東或公司具體權益受影響,難認具備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淮許。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趙章如會計師擔任,趙章如會計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檢查人等情,有該會111年6月6日(22)高會宗字第1110602號函及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證(見司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趙章如會計師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商務經營研究所畢業,曾於誠品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並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監事、高雄市會計公會監事,現為高騰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近20年等經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屬適當,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會計傳票、憑證。
㈡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每年是否均有按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
㈡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㈢相對人於102年間將公司名稱由「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笠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更名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