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陳韋樵律師為
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
惟因相對人未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既處無代表人狀態,致相關
法律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又為
利害關係人,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
規定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債權人乙節,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相對人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曾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然已於111年4月6日另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任之,另有相關裁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目前又無代表人得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有損害相對人之虞,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陳韋樵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陳韋樵律師之學經歷、專長等項(見本院卷第33頁),足
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故選任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