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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因相對人未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既處無代表人狀態,致相關法律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又為利害關係人,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
    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債權人乙節,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相對人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曾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然已於111年4月6日另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任之,另有相關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目前又無代表人得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有損害相對人之虞,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陳韋樵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陳韋樵律師之學經歷、專長等項(見本院卷第33頁),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故選任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