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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檢  查  人  詹佳樺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樺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該意旨,倘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然相對人業於112年3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3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80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法相對人即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中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檢查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屬清算範圍,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已消滅,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解任詹佳樺檢查人之職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