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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怡珍 
相  對  人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即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前經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聲請選任施吉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在案,惟慶宇公司與阿薩公司間之債務業已處理完結,阿薩公司已慶宇公司之債權人,施吉安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責任業已解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等語
  。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實與應否解任慶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事無涉,亦即縱慶宇公司與阿薩公司間之債務處理完結
  ,並不表示慶宇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已能正常召開,抑或有上述其他應予解認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復參酌慶宇公司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阿薩公司對慶宇公司之股東陳源慶、張惠英聲請強制執行,經審查債務內容相當,減價拍賣後由第三人立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晟公司)買得,但不久立晟公司將股票轉賣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為慶宇公司另兩位股東之妹,該兩位股東目前均在英國從商,聲請人刻在銀行服務,能否返國重新開業,難以判斷,本件臨時管理人係用以協助慶宇公司之開張或繼續營業或終止事業,臨時管理人需完成終了全部事件等語在卷,足見目前慶宇公司尚無法認定其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其董事會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業已廢止或解散而刻正進行清算程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再行敘明其他事由或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因此慶宇公司仍需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解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