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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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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3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930號
債  權  人  邱雅惠 
債  務  人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經查本件另請求新台幣20,000元房租費,未提出請求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8月12日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承租人為債權人,無法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依據,本院復於同年8月16日裁定請債權人敘明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為何?並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無約定租金由何人負擔?如有並提出釋明文件;如雙方無約定,請敘明台端向債務人主張給付租金之請求權法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同年8月30日陳報債務人於110年依據合約接手經營後,未向房東更改租賃契約,且議定轉讓後房租由債務人支付,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形式觀之,無從審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上開約定,是債權人該房租費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