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
債 權 人 鍾合昌
債 務 人 吳艶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