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7767號
債 權 人 賴昌健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
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債務人承租單人房一間,於111年8月10日提出退租,債務人承諾退還
押金新台幣(下同
)28,500元,然債務人未按約定退還,為與債務人協調還錢
,債權人另支出往返車錢及住宿費用6,500元,
爰對債務人請求35,000元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收款單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出租人為何人及
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何,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僅於111年9月28日陳報其房屋
租賃契約書於退租時債務人要求回收而無法提出等語,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
,是債權人是否確得向債務人請求
尚非無疑。綜上,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