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8267號
債 權 人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國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一、
債務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宗韋係債務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開立票據之相關責任,為此請求債務人蔡宗韋亦應給付
本件支票票款新台幣1,357,218 元。經審閱
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蓋有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大章及其代表人蔡宗韋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連,符合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發票之商業習慣,是蔡宗韋係以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蓋章於票據,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又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
上開支票上並無蔡宗韋表明為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而遍查民法或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需為公司單獨簽發之支票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債權人泛稱因蔡宗韋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需負連帶之票據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對蔡宗韋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