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87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金隆 債 務 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虞幼祥 人 債 務 人 林修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億參仟捌佰貳拾參萬陸   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利 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 │償日止    │(年息)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001 │2,279,596 │110年10月18日 │2.42%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2 │2,087,891 │110年10月12日 │2.42%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3 │4,346,528 │110年10月21日 │2.5%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4 │92,334,291│110年11月7日 │2.5%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  │元    │       │    │償日止       │ ├──┼─────┼───────┼────┼──────────┤ │005 │14,950,000│110年10月22日 │2.5%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6 │2,830,731 │110年10月27日 │2.5%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7 │1,907,061 │110年10月27日 │1.5%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008 │17,500,000│110年10月21日 │1.845%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 │ │  │元    │       │    │清償日止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