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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上聲請人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代收入傳票)。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