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美琴
上
聲請人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漢唐事業有限公司」及「鏗富電業有限公
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
持有
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系爭票據是否已交付予受款人,尚未交付給受款人前遺失票
據,發票人始有票據權利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釋
明原因。
三、倘係爭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
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並
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
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