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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上聲請人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漢唐事業有限公司」及「鏗富電業有限公   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   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系爭票據是否已交付予受款人,尚未交付給受款人前遺失票   據,發票人始有票據權利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釋   明原因。 三、倘係爭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   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並   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   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