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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高燁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彬旭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未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及相關證明。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0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