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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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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東峯 
相  對  人  佳佳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良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8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張清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6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407
前鎮區獅甲段518-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012層樓房
五層:68.97
合計:68.97
陽台:7.76

全部

 
復興四路10號5樓之2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00000-000建號  61,036.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