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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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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相  對  人  王金泉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陳佳渝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6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佳渝於110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文件及相關積欠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案外人陳佳渝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澄清
二   
9-1

238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