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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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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儒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林伯儒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林伯儒於民國106年7月3日、110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450,000元、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不動產受假扣押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不動產受假扣押,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貸約定條款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從無遲繳或没繳,聲請人以抵押借款之標的物被法院假扣押為由,要相對人一次清償所借之貸款於法無據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借款期間發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受假扣押之違約情事,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愛群
   
1081

1,868
 
100000分之374
 
建物︰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681
愛群段108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28層樓房
二十八層:
98.75
合計:98.75
陽台:27.59

全部

 
中山二路2號二十八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愛群段9810建號,面積17,28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5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