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靜
相 對 人 陳光鳳
相 對 人 賴裕全
相 對 人 賴俞如
相 對 人 賴健緯
相 對 人 陳證元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70,0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10年12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67,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12月12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
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