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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李錦雀 


相  對  人  勝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章國華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