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嵩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怡鋒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
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為
110年10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5,32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
│號│ │ │ │
├─┼──────┼────────────┼────┤
│1│15,367元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 │2.47% │
│ │ │清償日止 │ │
├─┼──────┼────────────┼────┤
│2│299,958元 │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2.47% │
│ │ │清償日止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