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淑姫
人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17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