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
聲 請 人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8,977元,到
期日為110年7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
上開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
準用。查上開本票記載之受款人係
第三人聖興鋼鐵有限公司,其背面雖有第三人黃文正之簽名,但欠缺受款人即聖興鋼鐵有限公司之背書,受款人既未有背書,該支票背書並不連續,聲請人無從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