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健志
原告與
被告得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由
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
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
二、原告陳健志與被告得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時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0,050元。嗣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變更聲明,
依首揭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10,050元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已繳納5,350元到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元【計算式:10,050-5,350=4,7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