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9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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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