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黃俊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13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勞訴字第133 號調解成立,勞動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 年度勞補字第15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0 元,
惟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0元【計算式:8,040×1/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