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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施政豪 



相  對  人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45元、證人旅費3,604元,合計49,64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19元【計算式:49,649×4/5=39,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